承袭前代法,不断创新调整,《唐律》刑事法成就斐然——编纂技术高超 宽平施刑理念尽显
发布时间:2023-11-14 08:45  文章来源:基层院

  《唐律》是我国古代法典的典范之作。元人柳赟赞其“乘之则过,除之即不及”;《四库全书总目提要》誉其“一准乎礼,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”;近人徐世昌说晚清刑部尚书薛允升尝言“平日寻绎律义,有所未了,考之群书,稽之古牍,犹未洞彻,及就《唐律》求之,则事理炳然”。这些代表性的评说,有的把《唐律》誉为完美无缺的法典,有的把《唐律》视为最平稳妥帖的法典,薛允升更是把《唐律》看成了解释明清律的准据。《唐律》何以有如此高的成就与地位,不是一篇短论可以解释清楚的,在此仅就其刑事法层面取得成就之原因略陈管见。

  总结前代成绩备于己身,乃主因之一。《唐律》虽非纯一的刑法典,但不可否认的是,刑事法乃其核心部分,因此,它在篇章结构的编排上,通则性规定主要置于《名例律》篇,其余诸篇中的刑事法部分则大体采用的是前罪名后刑罚的编排体例。这种编排体例与今天通行的刑法典体例高度契合,反映出唐代立法技术的高度发达。

  在今人总结的《唐律》众多刑法原则中,不少是沿袭前朝而来或是总结前朝规则成为原则。例如,“十恶”重处原则沿袭的是秦汉以来对“不道”“不孝”等罪行的处罚规定,更是对《北齐律》确立的“重罪十条”原则的进一步完善;再如,区分公罪与私罪原则,其渊源可以追溯至先秦,至秦汉的法律中,已确定公罪、私罪的划分标准。至于《唐律》所规定的罪名,则大半沿袭前代法。

  立足国情,不断创新,乃主因之二。“安史之乱”前的大唐,心胸博大,有涵括往代、海纳万邦之胸怀。就《唐律》的制定、修订过程而言,其在承袭前朝尤其是隋代法制基础上,立足国情,不断创新,适时调整,寻找适合本朝的刑事法律制度,乃其成功的又一关键因素。

  《唐律》的一些通则性规定,在沿袭前代基础上,更有自身的创新、发展,这些方面更能代表《唐律》的成就。在刑法原则层面,唐代创设了“化外人”犯罪处罚原则,总结出“举重以明轻、举轻以明重”的类推原则。“化外人”犯罪处罚原则规定:“诸化外人,同类自相犯者,各依本俗法;异类相犯者,以法律论。”既考虑到了属人问题又照顾到了属地原则,与今日国际法上通行的“属地兼属人”原则高度相似,而此原则的确立早于西方千年,这与唐朝国力强大、充满自信、高度开放是分不开的,也充分展现了唐人的眼界与心胸。“举重以明轻、举轻以明重”原则,其渊源固然来自《荀子·王制》所言“有法者以法行,无法者以类举,听之尽也”。但正是经唐代创造性的改造,令其具体操作方法一目了然,尤便于那些文化程度不高、法学素养有限的基层司法官的司法实践。

  《唐律》在沿袭前代法的同时,还删减了不少罪名并整齐了隋代确立的刑罚制度,这充分体现了宽平的施刑理念。《旧唐书·刑法志》言唐太宗之时“比古死刑,殆除其半”“比隋代旧律,减大辟者九十二条,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”“削烦去蠹,变重为轻者,不可胜纪”。至于《唐律》所规定的刑罚制度,死刑唯留斩、绞,刑种的排列次序由隋代的死、流、徒、杖、笞变为笞、杖、徒、流、死,这种由轻趋重的层级递进关系,不是无意义的,应是唐人智慧的一种表达。

  此外,《唐律》的编纂技术十分高超。对此,学者们已有诸多非常精到的分析。此处仅举刑事立法一例以说明之。《名例律》“称加减”条言:“诸称‘加’者,就重次;称‘减’者,就轻次。惟二死、三流,各同为一减。加者,数满乃坐,又不得加至于死;本条加入死者,依本条。”也就是说,一般情况下,加刑要一等一等地加;减刑需一等一等地减;但是,两种死刑与三种流刑(也包括加役流),在减等的时候,不必一等一等地减,无论哪种死刑,减一等时则直接减为流三千里,减两等时直接减为徒三年,无论哪种流刑,减一等时直接减为徒三年。可是,需要加刑之时,就须十分慎重,只有完全满足了加刑的条件时,方能加一等;而且,加刑不能一路加到死刑,除非本条直言应判为死刑者除外。规定得如此细密、周全,特别是在涉及死刑、流刑减等之时加大减刑的幅度,而加刑之时则须逐级而加,且不能加至死刑。这种规定爱惜民命,如此温情,何其慎重,在展现其高超编纂技术之余,也令其宽平的施刑理念流露无遗。对此,日本学者仁井田陞先生由衷感叹:“像唐律那样的刑法发达程度,可以说在当时世界上无有望其项背者。”诚为得言。

  正因《唐律》如此精妙与发达,才会被当时周边的国家奉为圭臬,主动把它作为自己国家制定法律的蓝本。《唐律》也自然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。《唐律》是我国传统法典的精粹所系,其继承前朝、突破自我的气度,其包容异族、勇于开拓的精神,其高超的编纂技术与宽平的执法理念,都值得后人不断含咀与认真学习。

  (作者为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)

(来源:正义网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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